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可訴性大大加強。但由于《公司法》中相關的法律制度過于概括性,導至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或對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尷尬!
為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貫徹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則,明確并統一法律的適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本文將從多個方面對本司法解釋予以實務解讀。
在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出現了在股東名冊及工商檔案上登記的“名義股東”,不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的現象。“實際出資人”雖然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卻依據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協議,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和利益。
在這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就是“隱名股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隱名股東”的法律關系作出如下規定:
一、“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不是有限公司的股東。但公司法確認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關于由名義股東出面行使股權、由實際出資人享受投資權益的合同約定有效。實際出資人可依照合同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相關權益。
1、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合同效力發生效力的,如無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2、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釋已經非常明確,實際出資人在未經過半數股東同以前,不是公司股東。
二、“名義股東”是有限公司的股東,但不實際享有股東權益。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股權的,屬于無權處分。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給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是,善意第三人如何通過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權利的規定。善意取得的法律前提就是無權處分,所以名義股東雖然是公司的股東,但卻不實際享有股權。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處分股權就是無權處分,受讓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才能取得股權。
三、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只享有股權收益,不直接承擔公司債務。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享有股東權利的實際出資人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只能起訴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名義股東承擔!
實際出資人在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之外,又通過名義股東為其樹立起又一道“防火強”。
綜上,實際出資人雖然不是公司股東,但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實際出資人只享有股份權益,而很難承擔公司債務!